中韩FDI几个基本理论对比刍议[韩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韩语论文 责任编辑:金一助教更新时间: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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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韩两国同处亚洲东部,经济发展水平、文化意识、地理环境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相似之处。相比之下,韩国经济发展水平要高于中国,特别是在吸引外资方面,无论从立法上,还是投资环境的构建上都要走在中国前列。本文要讨论的是有关中韩两国外资法中的最基本、最核心问题,主要围绕FDI的概念界定以及FDI的类型方面进行理论探讨以及立法近况的介绍与对比,旨在找出几点两国外资立法较大不同的根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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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中韩 FDI 概念 类型 比较探讨
  一、FDI的概念界定
  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在中韩两国外商投资领域是共用的概念之一,但是两国对FDI概念的界定却有很大不同。
  (一)中国FDI的概念界定
  中国对于FDI的概念主要反映在几部对于外资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公司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中。综合上述几部法学法规的规定,可以将FDI概念界定为:指外国公司和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以及我国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按我国有关政策、法规,用现汇、实物、技术等在我国境内开办外商独资公司、与我国境内的公司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合作经营公司或合作开发资源的投资(包括外商投资收益的再投资),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公司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二)韩国FDI的概念界定
  在韩国,FDI不仅指外商在韩国国内单纯地应用资产,而且还包括通过参与经营或技术协作等方式,与国内公司建立持续性经济关系的目的。从对经营发挥实质性作用方面来看,不同于普通投资概念,外商直接投资包括知识产权、房地产等有形、无形资产的转移,以创造财富的投资。此外,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作用的外国人股票和股份的投资也可被看作是外商直接投资。依据韩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促进法》等相关法令,可以将韩国的FDI定义为:外国人以与大韩民国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公司建立持续性经济关系为目的,韩语论文,拥有其股票或股权,或者海外母企业等公司向该外商投资公司提供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或者外国人向非经营性法人出资等。
  二、外商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关于可以进行外商投资的主体即外商投资者的范围界定,中韩外资法有较大不同,总体来说,韩国外资法中对外商投资者的限制较少,范围较广。
  (一) 中国外资法中外商投资者的范围
  可以作为外商投资者在中国从事直接投资活动的主体,主要受三大外资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企业、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准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准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公司,特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公司,保护外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三大外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对外商投资者的范围界定包括:
  1、外国公司:包括法人公司和非法人公司;
  2、外国公司外的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3、外国自然人。
  (二)韩国外资法中外国投资者的范围
  在韩国,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施行规则》以及《对于外商投资与技术引进的规定》等法令,可以进行外商投资的外国人(即外商投资者)包括:
  1、拥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外国法学设立的法人(外国法人);
  3、国际经济协作机构,主要包括:外国政府的对外经济协作业务代行机构、负责IBRD、IFC、ADB等相关开发金融业务的国际机构、负责或代行对外投资业务的国际机构;
  4、拥有大韩民国国籍且在外国永驻的个人。
  相比来看,中韩外资法主要都把外国法人、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的主要主体,其中中国的其他经济组织类似于韩国的国际经济协作机构,但也有区别。类似于在中国的非法人公司,由于不符合韩国外资法中的国际经济协作机构,因为不能作为在韩国进行外商投资的主体。另外,中国外资法并没有把具有中国国籍但在国外具有永久住所的自然人纳入到外商投资者范围内,相比于韩国外资法的主体范围有所缩小,不利于最大限度上的吸引外资。
  三、FDI的类型对比
  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同处亚洲的中韩两国对外资的开发程度明显不同,反映在外资法领域,中国外资法从整体上来看规定的较为保守。这里的最直接体现之一就是有关FDI的类型规定。
  (一)中国外资法中FDI的类型
  在中国,最主要的FDI类型有四种: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外商独资经营公司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以及包括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加工装配等,这其中最大的特点就是基本上都伴有需求公司的经营权、控制权的投资性质。
  1、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亦称股权式合营公司。它是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公司。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中外合作经营公司:以确立和完成一个项目而签订契约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公司;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的合约式的经济组织。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公司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由中外合作者共同协商,制定合作协议、合同,并在合作公司合同中加以约定;   3、外商独资经营公司:简称外资公司,韩语论文题目,是指依照中国法学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公司。外资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资公司依中国法学在中国境内设立,因此不同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4、合作开发自然资源:指外商投资者与中国法人通过签定合同,由外商投资对中国的矿产进行勘探开发,并独自承担投资风险,若勘探成功,外商自动获得其后的开发权,并取得一定数量的所开采矿产作为补偿。当前我国主要在海上和陆上石油勘探中采用。
  (二)韩国外资法中FDI的类型
  根据《韩国外商投资促进法》的有关规定,FDI包括外国人获取国内法人或公司的证券、股份、和为出资的国内法人提供长期贷款,以及为非盈利法人提供捐助等。
  1、获取国内公司的股份或份额:这是指外国人以同大韩民国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公司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为目的,参与该法人(包括正在成立中的法人)或公司的经营活动等,从中获取法人或公司的股份、股权。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第2条第2项,要被认定为外商投资,投资金额必须在1亿韩元以上(包括1亿韩元),同时外国人必须拥有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公司所发行的具备决议权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10%以上(包括10%)。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第2条第3项,若外国人超过两名,则须各满足上述同样条件,外商投资比率为外国人完成投资后算出的比率。投资金额包括外商投资公司将利润预留金转入成本后,外商因此所取得的股份部分。另外,韩国外资法虽然不承认投资金额有例外,但外商投资比率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成为例外。即若外商投资金额低于1亿韩元或外商投资比率低于10%,只要签署下列合同中的任何一项,即可破例被认定为是FDI:可派遣公司高层或选拨高层的合同;提供或购买原材料、产品一年以上的合同。
  2、长期贷款
  根据《韩国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第2条第4、5项的规定,外国投资商和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公司向相关外资公司贷出5年以上长期贷款的情况(以最初贷款合同上所规定的贷款时间为准)均被认定为外商直接投资。
  3、针对非盈利法人的捐助
  作为针对非盈利法人的捐助,如具备科技领域的独立探讨设施,并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时,可被认为是外商投资:科技领域学士学位持有者具备3年以上(包括3年)探讨经验或科技领域硕士学位以上的专门探讨人才的长时雇佣规模5人以上(包括5人);根据《赋税特例制约法》,实施有关运用高端技术项目的探讨开发活动。
  相比之下,上述列举的中国外资法中的几大基本类型实际上都属于韩国外资法中的“获取国内公司的股份或份额”类型部分,而关于韩国外资法中的“长期贷款”和“针对非盈利法人的捐助”部分,中国外资法却是缺少的。不列入直接投资的范畴,就享受不到直接投资的相关待遇标准,这对吸引外资是不利的。
  参考文献:
  [1]顾金俊.韩国外资引进呈现新特点[N].经济日报,2017年4月9日
  [2]梅新育.韩国外资政策的历史变迁[N].中国经营报,2017年6月9日
  [3]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J].韩国投资指南,2017年1月
  (责任编辑: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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