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缔约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探讨[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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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时代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网络进行消费。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根据欧盟指令、英国法和德国法,对网络缔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进行比较。其中,特别对欧盟颁布的相关指令在两国国内法中的转化进行了考察与评析。以期通过这样的比较探讨,为处于信息时代的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全文由绪论、正文六章以及结语构成。为了对欧盟指令、英国和德国法中的相关主题进行比较考察,本文在结构上作了如下安排:首先,绪论由问题出发,阐述网络交易相较传统交易所具有的优势以及因网络特殊环境所带给消费者权益的威胁,引出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讨的必要性,并提出探讨思路。通过使用功能比较的措施,对比较对象进行评析。第一章,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演变。在古典自由主义的理念下,消费者作为特殊交易方的身份不被承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对信息的需求形成了信息不对称的理念,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或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成为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重点内容。消费者普遍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通过国家政策性的干预来保护。基于这样的观点,出现了角色特性与情境特性两种保护理念的区分。消费者在经济上的劣势决定其在市场交易中所扮演的是“弱势角色”,即只要交易一方为消费者,其就应当受到保护;而情境特性理念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不应被视为不成熟的以及需要保护的一类群体,而仅仅是在特定的交易情境下,消费者才需要受到保护。在以情境特性为消费者保护理念的作用下,涉及网络购物领域的相关欧盟指令转化为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第二章,消费者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在欧洲仍未有一个统一的消费者概念,就连在欧盟指令中,也没有对消费者概念作一体化的规定。时至今日,在英国存有两类消费者概念:“传统”与“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它们之间主要以是否涵盖法人来区分。“欧化”的消费者概念是通过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而形成的。德国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将消费者概念作了一体化的定义。关于经营者的概念,在欧盟指令中同样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其核心部分却十分类似。德国法中的经营者概念相较欧盟指令则作更为宽泛地理解。对介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线上卖家,是否能够归属为经营者,德国法更容易地将其视为经营者,而英国法则对此显现出较慢的接受趋势。虽然,英国法和德国法均把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欧盟指令转化为各自的国内法,但由于欧盟指令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本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在两国国内法中,特别是在具体问题上,譬如,在对待法人、“两用交易(dual-use)”、网络平台上的卖家等,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尽管如此,欧盟、英国和德国都将交易目的,作为判断消费者或经营者的核心依据。第三章,电子合同的缔结。英国法和德国法中没有对网络缔约的效力进行明确地规定,而是沿用了“传统”合同法的规定。两国多数学者的观点均将经营者的网页视为要约邀请。由此,订单的发出,即网络购物中要约的发出往往来自于消费者。英国与德国在撤回权上所存在的区别对现实中的电子交易作用不大。两国均为消费者提供对订单输入进行更正的法定权利。对于收件送达的规定,两国同样将其转化为各自的国内法。订单收讫的确认与承诺之间的区别,由于没有通用的界定标准,因而在两国仍存在着争议。根据英国与德国法,网络购物合同中承诺通常由经营者来完成。与德国法一样,英国法中的多数观点认为,承诺的送达使合同最终缔结生效。两国均认可计算机生成的意思表示之效力。虽然,在英国法中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但两国关于格式条款纳入网络合同的规定十分相近。第四章,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英国立法者严格按照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规定,转化为其国内法,对指令的内容仅作了很少的补充。与之相反的是,德国立法者对欧盟指令进行了彻底的扩展并对指令的结构也做了调整。在德国法中,特别对先合同的信息告知义务之内容作了显著地扩展,并率先采用了撤回说明的范本。在英国法中,则仅仅对先合同的信息义务内容作了极有限地补充。两国均允许经营者将先合同的信息采用网页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英国法对合同订立之后的信息义务作了扩展,它要求对寄回或取回商品的义务以及费用承担的分配,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在德国法中要求对所有先合同信息的确认以及保修权向消费者进行告知。两国均要求最晚不迟于在交货时,向消费者提供合同的信息。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所有的信息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提供给消费者,而德国法则对此有着争议。虽然,对合同订立后的信息应采用何种形式提供给消费者存有争议,但根据英国法所呈现出的结果来看,电子邮件属于持久的数据载体,符合对信息传递方式的要求,而不能采用网页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告知。同样根据德国法所要求的文本形式,其也将网页排除在外。在违反信息义务所导致的法学效果中,虽然德国法有着范围更广的法学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与英国法一样,不作为之诉与延长撤回权期限才是最重要的。第五章,消费者的撤回权。在英国和德国,对于撤回表示两国均有着类似的规定:撤回表示无需告知任何理由,但必须通过可持久的形式进行发送。对遵守撤回期限而言,在两国法规中均取决于及时地发送撤回表示。英国立法者作了更细致的要求并且制订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譬如,允许消费者向其最后所知悉的经营者地址发送撤回表示。德国法制订了特殊的规定,允许消费者通过寄回商品的方式完成撤回表示。对于撤回期限的规定,英国法遵循的是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最低标准。德国则超越了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相关规定,关于经营者没有进行撤回说明的情况,给予消费者无限期的撤回权。德国立法者还制订了一项特殊的规定:经合同双方约定,消费者可用退还权替代撤回权。尽管两国立法者对撤回的法学效果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的实践中,消费者通常负有法定的或根据合同约定的寄回商品之义务。两国法学均允许经营者通过合同使消费者承担寄回的费用,而根据德国法,这仅限于价值40欧元以内的商品。仅在德国法中,经营者才拥有向消费者主张贬损赔偿的权利。对于撤回权的例外,无论是在英国法还是在德国法中,均严格按照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规定,制订其本国的国内法。区别在于,根据德国法消费者在网上拍卖中仍拥有撤回权。第六章,对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相关立法的刍议。通过借鉴欧盟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可以考虑明确地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概念的范畴之外,用否定排除的方式指出非以经营性或职业性为目的,以此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对网络商家交易规律性或偶然性的评估,我国应当重新审视消费者与消费者(C2C)和经营者与消费者(B2C)之间贸易类型的定义。我国认同网络缔约与传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学效力。我们应将经营者的网页视为要约邀请而非真正的要约,从而使经营者有机会对商品库存及用户履约资质进行审核。网络缔约中,格式条款通过点击包装的方式被纳入合同,其法学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承认。我国尚未对经营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应要求经营者在要约邀请阶段就必须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在合同订立后,经营者应采用可持久储存信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合同的相关信息。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了针对网络购物的无因退货制,但仍未建立经营者履行撤回说明的告知义务。通过借鉴欧盟法,建议由我国立法者制定撤回说明的范本,拟由经营者履行对于撤回信息的告知义务。当经营者没有进行撤回说明时,则可以考虑通过延长撤回期限,达到警示与惩罚的影响,以此加强撤回说明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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