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纠纷解决机理探寻[西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西语论文 责任编辑:姗姗老师更新时间: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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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西方纠纷解决上存在着不同的机理,主要表现在纠纷解决观念、纠纷解决价值、纠纷解决模式、纠纷解决的文化特质等方面,通过对两种不同纠纷解决机理形成原因的对比略论,可以揭示中西方不同的纠纷解决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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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理;观念;模式;氛围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7)02-0065-05
  
  纠纷的解决方式千差万别,其作用因素。究竟是偶然的沿袭,还是必然的结果,迄今为止,法学史学家也未能完全解释清楚。从文化生态学的角度,用比较法的探讨措施对中国和西方不同的纠纷解决机理进行诠释,还少有人问津,笔者试图从中西方不同纠纷解决机理的比较中寻求对人类法文化的共同理解,并寻求中国的纠纷解决之道。
  
  一、迥然相异的纠纷解决观念
  
  在中国传统社会直至近代社会,都对纠纷持片面认识,“罪恶纠纷观”是中国入主要的纠纷观,少惹“是非”是传统中国人的心态,即使是今天,中国人仍然以纠纷较少、社会治安较好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而西方社会对纠纷的认识则经历了从罪恶纠纷观向辩证纠纷观的转变过程。最初,美国普通法传统像其他每个伟大民族的法学传统一样,把诉讼视为一种恶。到了20世纪70年代,法院中对于诉讼的时代思潮开始转变,先是表面上的中立,继而转向对诉讼的赞赏和支持。诉讼越来越多地被描述为“权利的主张”,这一进程到1977年达到了顶点,那一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五对四票决定正式承认不再将诉讼视为恶的新观念。
  纠纷解决的观念异同,除了对纠纷的性质认识不同外,还体现在对纠纷解决时,实质公正观念的巨大异同。
  中西方由于价值选择、文化背景、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明显异同,在追求实质正义方面也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不同。中国传统上求助于优秀个人的特殊品质(不管是诉讼还是非诉讼解决手段),使这些优秀个人可以摆脱法学形式的约束去实施正义;而西方对实质正义的实现借助于司法公正,并选择了合理的规则形式作为手段。
  二是中国传统上追求实质合理性的目的是无条件的和不受限制的,实质合理与否是压倒一切的标准,因而,放弃实质合理性准则上是不能允许的;而西措施治主义追求实质合理性是有条件的和受限制的,在符合条件的场合,不允许放弃实质合理性,在受限制的场合,则必须放弃实质合理性。
  三是中国传统上追求实质合理性是直接的,在寻找到具有完美的道德品质和智慧品质的优秀个人之后,剩下的事情,就是让他们凭借个人理性和情感以及对事实、真理和正义的领悟,像捕捉灵感一样来捕捉个别存在的实质合理性;而西措施治主义下,不是直接去追求实质合理性,相反,它要事先编制一个“形式合理性之网”,并且要求主持正义者必须通过形式合理性来追求实质合理性,而不能绕开形式直接去实现散存于个案之中的实质合理性,如果在形式合理性的覆盖范围之内,不足以实现某一个案的实质合理性,就只能忍痛放弃,并把它看成为实现法学之内的正义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中两方在追求实质公正上的巨大异同,关键原因在于传统中国的实质性司法及其他纠纷解决手段不是建立在形式正义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其内核还没有进行“法治”转化。
  
  二、抽象正义观与情理正义观
  
  现代西方的法治观是建立在理性启蒙思想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法治观认为法学是为实现正义服务的,“法学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学自身被认为是正义最主要和直接的体现,尊重法学就是尊重正义。背离法学就意味着离正义之门越来越远。对法学连续性及其体现的抽象正义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优先于个体正义,法学成为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
  与西方社会的抽象正义观不同,西语专业论文,在中国,对正义的认定和救济恢复职能都是通过情理来实现的。在司法上,与伦理相适应的情理往往成为优先于法学的准则,在二者相冲突时,法学常常需要让位于情理。而在乡村、宗族和行会等自治组织的内部准司法治理中,甚至径直以情理为标准,根本不考虑法学的因素。所以说,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一种有别于西方的独特的情理正义观。中西方纠纷解决传统正义观的异同主要是由如下原因造成的:
  
  1 思维理性的问题
  在思维方式上,“形式理性”是西方现代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思维方式,在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下,法学俨然成为理想中的正义的化身,法学正义观的合理性也就体现在这种思维方式中。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思维却普遍体现出强烈的“价值一目的理性”色彩。中国传统社会因此常常只注重具体个别案件的结果的是非公正,不注意总体上制度上的合理;注重解决具体纠纷,而不注意抽象的法学条文和准则;注重个别案件结果的合乎情理,而不注意通过公共化的、形式化的逻辑思辨来发展和系统化法学的准则。
  
  2 自然法传统问题
  早在古希腊剧作家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就表达了神启自然法的朴素思想。古罗马的西塞罗更将这种自然法与理性勾连起来:“法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之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之行为之自然中。”到了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大都接受了理性的自然法思想,将法学视为人的理性的产物,体现了人类对普适正义的理性认识。
  但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以宗教终极性为依托的超验自然法观念式微,在纠纷解决中,以“礼”为代表的世俗化的经验性情理观念则广为传颂。因此,依据经验而确立的情理民间法讲究推已度人,对不同对象形成远近不同的情理的“差序格局”,具有很强的个案性。在传统社会,唯一占据支配地位的是世俗化的纲常伦理,是依对象和情境而不断转化内容的民间情理规范。
  
  3 法学产生的基础问题
  按照西方近代经典政治理论,西语毕业论文,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是民意的体现,是人民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社会契约所达成的公意规则,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既然法学是人民意志的体现,那么法学必然在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框架中,立法机关作为民意的代表,其制定的法学也具有最高的效力。司法和行政机关必须予以尊重。相关于西措施是民意表达的准则,中国古代法学则成为知识精英(士人阶层)订立的维护家国一体化秩序和纲常伦理的重要规范工具。然而。即使是掌管法学制定的士人阶层也并未将古代社会的刑律奉为圭臬,因为中国古代国家法范围有限,所以不得不需要其他规范来补充,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伦理规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观念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正统统治理念,在这种政治背景下,国家法至上的法治观念自然难以建立。
  
  三、纠纷解决模式的异同
  
  1 解决纠纷的社会力量
  中西方在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传统上异同较大。

中国古代的社会力量,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完全被国家权力压制而极不发达。其实,在古代中国这种典型的农业社会里,国家财力极其有限,这决定了国家权力一般只能延伸到县一级。县以下则主要由各种社会组织所支配。这些社会组织主要表现为地方村社、宗族及行会(包括明清工商业者的同乡组织 会馆),他们都具有很强的纠纷解决能力。地方村社虽然不是完全的自治单位(特别是在宋朝以后地方村社的头领越来越具有国家职役的性质),但由于国家没有足够的财力向所有村社派出官员,也由于政府也想将地方建成道德的自足体以实现儒家的德治理想(如在村社设立相对独立于乡村政治头领的道德领袖),所以其自治团体的属性是不可忽视的,特别是在纠纷解决活动中的自治性不容忽视。这些乡村道德领袖的职能之一就是主持调解村社内部的各种纠纷。
  中国的这种社会力量较强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小农经济与熟人社会的产物,是中国传统社会自身长期演变的结果,进而形成了中国的纠纷解决传统,而西方社会,由于契约观念发达和商品经济发展较早,社会民主意识较强,导致诉讼制度发达,社会自发解决纠纷的能力不如中国强大,如在西方,美国人比其他民族更好诉讼。美国的律师是日本的20倍,是德国的5倍,几乎是英国的4倍。
  
  2 调解影响的机理
  根据学者(如滋贺秀三、郑秦、黄宗智等人)的探讨表明,传统中国的基层司法,除了依法审判人命盗贼等严重威胁国家秩序的案件外,官吏们通常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绝大多数纠纷,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如同日本学者野田良之所指出的,“农耕民族的社会本来就重视相安无事的和平,而把纠纷和斗争看做社会的病理现象。”这种心态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得到了明显的反映。帝制中国中那种偏好调解的司法风格也许可以称为古人在农业文明背景下经过反复博弈而形成的“定式”,一种基于经济理性而达成的默契。另一方面,农业文明也使得作为调解基础的那些谁也不会提出异议的“情理”的存在成为可能。魏特夫曾经指出,在中国这样一个依靠灌溉农业的国家中,很容易形成专制的传统(他将此称为东方专制主义)。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存在是传统中国偏好调解的司法风格得以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 自清末变法以后,国家致力于构建将纠纷解决纳入正式诉讼制度的近现代司法模式,在个别时期甚至有以诉讼取代所有调解的用心。但从西方引进的那套司法制度和理念,在中国的广袤土地尚未深深扎根,在中国基层社会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根深蒂固。如从1991年到1997年间,调解结案占法院受案总数的比例,1991年最高,为59.1%;1997年最低,为50.95%,其余的年份均保持在这两个数字之间。鉴于基层法院在中国司法系统中占据的数量上之绝对优势,我们可以推论说调解是基层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提倡ADR的人士把美国诉讼制度中普遍应用的“庭外协定”纳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的范围之中。表面看来,该制度与中国的法院调解有相似之处,但其实两者有很大不同。一是法官的角色不同。美国庭外协议的动力不是来自中国式的通过第三者的调停而达成的妥协,而主要是出于当事人双方为了避免法庭审判程序所需的花费和时间,参照胜负概率,在审判之前做出退出诉讼的抉择。这种庭外协定并不存在中国式通过开导和妥协的“息事宁人”的和解影响。法官在此程序上所扮演的角色也和中国制度很不一样:法官的影响发挥于法庭正式程序之外,即所谓的“法学阴影”之下。他在程序中的权力要远逊于中国的法官,只能起协调的影响,决定性的权力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在中国法庭调解过程中决定性的权力主要掌握在法官手中,由其决定是否要调解,并借用审判性的权力拟出解决方案。二是判决、调解的效率不同。在中国,虽然调解的效率有时比较高,但很多案件调解占用了更多时间,尤其是疑难案件。所以与美国相比,需要更多时间和费用的是调解,而不是判决。从这个角度考虑,美国的庭外协度根本就不应称为“调解”,它主要是一个在诉讼进程中的中止办法,与调解并不相同。三是解决纠纷的出发点不同。中国法庭调解的出发点是解决纠纷,不是判决对错,它的性质、所用程序以及结局都可以归属调解,而美国的庭外协定的出发点则是判决对错的诉讼,只在当事人决定中止时才适用。它之所以产生,不是出于和解理念,而主要是出于诉讼成本考虑。四是调解的成效不同。美国和西方今日的调解制度本身,它所起的实际功效比较有限。在美国,几乎不可能进行有关的统计。在中国,具有实质性调解成分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有时甚至达到全部案件的80%。  
  四、文化特质与纠纷解决方式
  
  历史法律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曾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学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中华民族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民族,具有格外宽容的精神,如“夷狄人中国则中国之”,犹太人被中华民族同化的事例都表明中华民族宽容的胸怀和平和、中庸的性格。一部有关人民调解的教科书认为,中华民族的共同心理素质和民族性格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特征:内向、温顺、自尊自重;安分守己、追求和谐;诚实、友好、谦让;克己、宽容、豁达大度;富于同情、助人为乐,基于这些共同特征,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第三者愿意充当义务调解人;调解成功率高。
  与中华民族崇尚和平解决纠纷的民族性格相对,印欧语系各民族在解决纠纷时则充满了斗争精神,决斗是他们解决纠纷的古老风俗。在古希腊和古罗马都存在司法决斗解决纠纷现象,当事人不服判决时甚至可与法官决斗。文化人类学表明,决斗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相当普遍。但一般认为,决斗首先出现于日尔曼人之中。决斗与日尔曼人好斗、崇尚武力的民族习性相契合。从未被征服的日尔曼人享有极端自主独立的生活,对凶杀、盗窃、伤害等纠纷往往彼此争斗,直至兵戎相见。恺撒和塔西佗都说过,日尔曼部落用单独剑斗来解决争端。巴特尔库露斯甚至说:“日尔曼人的一切事情,都用决斗来解决”。后来,争斗的习惯逐渐变得温和,出现了有关争斗的某些规则。随心所欲的互相攻击得以约束。随着日尔曼势力的扩张、对罗马的征服及日尔曼法的发展,决斗逐渐演变为正式的司法制度,并为中世纪欧洲广泛采用。11世纪诺曼征服英国后,决斗也被引入不列颠。另外,斯拉夫民族历来有决斗的传统和风俗。根据《古史纪年》记载,1022年辖制特姆多罗干的姆斯季斯拉夫进攻卡索吉人,卡索吉人王公列杰佳率兵迎战。两军对峙时。列杰佳对姆斯季斯拉夫说:“何必让士兵们送死呢?我们二人单独决斗一场,如果你取胜,你可获我的财产、妻室儿女及土地;如果我能取胜,我便夺走你的一切。”好斗的民族性格,使西方社会推崇决斗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西方国家形成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渊源之一,只不过武力争斗演

变为法庭上和平对抗,诉讼武器有所不同而已。爱斯梅因在考察欧陆诉讼法史时,把抗辩式诉讼描述为根源于“两个战斗者之间的模拟战,法官通过裁决一方或另一方失败而结束战斗”。无论民事裁决还是刑事裁判,“皆为武力解决冲突的替代物……这意味着即使从最原始意义上讲,诉诸裁决在其社会功能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作为实际使用武力的替代物”。日本学者山内进因此将决斗裁判视为欧洲法精神及当事人主义之原貌/鼻祖。
  
  五、纠纷解决的形式主义范式与司法程序
  
  解决纠纷时司法的形式主义存在巨大异同,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有无形式主义的司法?肯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形式化司法,但如果从司法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来说,尚存在形式主义司法的影子。中国的形式主义主要集中在礼仪和伦理上,而不是表现在司法裁判上。就传统中国的政治和行政而言,虽然韦伯认为传统中国具有官僚政治和官僚行政的某些特征,但是,由于儒教家长制国家的政治特性与行政官僚的君子理想,所以缺乏严格意义的理性主义的官僚体制与法学体系。”
  虽然古代中国各朝民事诉讼制度均有所不同,但古代民事纠纷处理的制度原理,却是几千年维持不变的。中国古代民事纠纷处理的制度原理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官员对司法资源的绝对配置权。在古代中国,天平完全倾向于地方官一方。在法学适用方面,与重罪案件的严格依法判决相比,在民事诉讼中地方官有着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从程序展开的方式看,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措施是在地方官员的主导下,当事人的意愿难以自由得到实现。三是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对判决终局性的高度重视,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形式化司法的主要标志。在古代中国则完全不同。“如果感到州县的审理不能令自己满意,当事者任何时候都可以上诉”,并且“上诉可以说是被允许无限制地提到官府的等级构造的任何级别上去”。四是实体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中州县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这并不意味着州县官审判案件完全主观随意。从目前学者争议的焦点来看,主要是司法依据的是法学还是情理。但不管是情理法的融合还是“表达”与“实践”的分离,我们都不能直接得出古代中国州县官严格按照制定法断案的依据,都说明中国古代实体法适用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上述民事纠纷处理的制度原理直接作用了中国司法的形式主义思维,导致与西方相比,中国司法裁判形式主义弱化,在纠纷解决上存在如下不足:一是审判程序意识的普遍缺失或弱化,即“重实体、轻程序”,程序的“反形式化”特征。二是个案的非形式化处理,不管在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中,个案的处理具有不确定性。三是纠纷解决依赖着非同质化的司法队伍,导致诉讼的非专业化特征。在中国古代,地方官都是通过科举走上仕途的。而科举是一种典型的非专业化考试。通过这种考试不能选拔出专业化的司法人才。
  
  六、“抑讼”与“利讼”的法学氛围
  
  中国封建社会的衙门很少注意到诉讼对纠纷解决的积极意义。官员被动地受理民事案件,与担心大量民事诉讼案件未及时审理可能引发动乱有关。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与抑制诉讼的趋势,同传统中国的政治结构特征有密切关系。对古代衙门而言,民事诉讼过程不是其实现社会控制所倚重的手段。在代表专制王朝的各级衙门之外,不存在相对立的权力机构。这种单极权力体系的安排首先按照王朝利益最大化进行设置,在这样的权力机制下,民事司法制度围绕王朝的行政安全这一最高宗旨服务,容易趋于保守和追求稳定压倒一切。
  与中国封建王朝“一权独大”不同,英国中世纪是权力多元的社会。与国王力量相匹敌的势力集团或利益集团包括教会、贵族以及后来所形成的法学职业阶层(主要是以普通法的法官和律师为代表的法学共同体)。与上述多元权力相对应,英国中世纪存在王室法庭、教会法庭、庄园法庭、地措施庭等。为了实现对社会控制,这些多元权力展开相互竞争。其中,司法管辖权是各种权力机构实现对社会控制的重要途径。当时,司法权也是一笔财富,谁掌握了法庭,谁就能获得收益。因此,争夺司法(管辖)权成为多元权力竞争的重要领域。
  在竞争中,王室法庭不断拓展司法管辖权,并最终在众多法庭的竞争中取得压倒性优势。王室法庭得以胜出的重要原因在于,与其他法庭相比,它为整个社会提供了一套更优良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有助于私人权利的保障。王室法庭自身的完善也是王室获得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举措,王室法庭在程序、裁判者、证据的审查方式、判决的执行等方面比地措施庭、教会法庭、领主法庭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优秀的制度,它通过竞争而不是靠强制与后者展开管辖权的争夺。这种类似于英国中世纪权力多元下的法学/法庭多元也出现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在11世纪以后长达数百年的时间里,欧洲社会同时为一些不同的法学所统治:教会法以及世俗法的各个分支一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王室法等等。这些法学各有其渊源,并由不同的权威机构、组织或团体负责其实施。它们在争夺管辖权的斗争中此消彼长。
  与欧洲中世纪不同,尽管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一些诸如民族法、宗族法及某些乡规民约(当前学界俗称民间法或习惯法)等准法学形式,但这只是国家法学制度的补充,无法与国家法学制度相对抗。权力的单极化或多元化、政治力量利益获取的不同途径使中西方在官方纠纷解决渠道上呈现出“抑讼”与“利讼”两种不同的格局。
  
  七、结语
  
  解决纠纷的文化传统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合理利用传统纠纷解决资源,利于真正发挥法学解决纠纷的功能,连接纠纷解决的传统与现代,法治秩序的形成非法学的原因或法律家的设计,而是社会关系、社会力量综合影响的结果,是社会行动的结果,应从社会传统的视野来看待法学与秩序的关系及社会秩序的形成与演变。在历史性的社会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社会中所有个体行动的共同结果。在物质生活水平、社会生活方式及观念、意识形态没有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人们对社会规范及秩序的遵守不会有大的改变,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如此。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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